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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司法考试考前冲刺: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二)
www.xuedao.net  2007-8-16 11:00:00 中国经济网

    考点二十一:勘验、检查的程序

    勘验、检查的基本程序是:(1)勘验、检查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2)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3)侦查人员应当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参与勘验、检查工作,以保证勘验、检查的客观性;(4)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5)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考点二十二:扣押物证、书证的一般程序

    (1)扣押物证、书证应当由侦查机关或其侦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扣押物证、书证,可以在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其中在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2)一般物品、文件的扣押。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3)对邮件、电报的扣押。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侦查人员个人无权决定。

    考点二十三:鉴定人的条件和鉴定的对象

    鉴定人的条件包括:(1)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2)必须是获得侦查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的人。(3)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能够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的人。

    鉴定的对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的对象是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这些专门问题包括:法医问题、司法精神病问题、毒品毒物问题、会计问题、刑事技术问题(如指纹、脚印、痕迹、文件检验等)以及其他涉及工业、运输、建筑等技术问题。对于案件中的一般问题和法律问题则由侦查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结论,无须进行鉴定。

    考点二十四:通缉的对象和条件

    (1)通缉的对象。通缉的对象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具体包括:①已批准或者决定逮捕而在逃和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②已决定拘留而在逃的重大嫌疑分子;③从被羁押场所逃跑的犯罪嫌疑人;④在讯问或者在押解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另外,越狱逃跑的被告人或者罪犯也可以被通缉。(2)通缉的条件。通缉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按照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逮捕——实质条件;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已逃跑——形式条件。

    考点二十五: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及其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其具体程序如下:(1)提出起诉意见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2)提出不起诉意见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3)提出撤销案件意见并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考点二十六: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1)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为需要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的,法院应当接受。检察院建议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且每次补充侦查的期限是1个月。(2)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3)补充侦查期限届满未提请法庭恢复庭审的,按照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处理。(4)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只能由检察机关主动提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5)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6)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考点二十七:不起诉的概念及种类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决定。不起诉的效力是结束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分为以下三种:(1)法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除此之外,对于人民检察院查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但从法律上并不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酌定不起诉。(3)存疑不起诉。

    考点二十八:提起自诉的条件

    提起自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自诉人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的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过,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2)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3)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缺乏罪证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5)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145条规定的立案条件。

    考点二十九: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条件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3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3)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

    考点三十: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1)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公诉人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4)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5)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6)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而需要给辩护人必要的准备辩护时间的,合议庭应当延期审理。

    考点三十一:决定与判决和裁定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判决用于解决实体问题,裁定部分用于解决程序问题,部分用于解决实体问题,而决定只用于解决程序问题。(2)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判决和裁定,而决定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别作出。(3)效力不同。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者裁定,有关机关和人员依法可以上诉或者抗诉,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决定无论由哪一级、哪一个公、检、法机关作出,均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和抗诉。

    考点三十二:第二审程序的全面审理原则

    全面审查的内容包括:(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2)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3)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4)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5)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6)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一并改判。(7)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8)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9)面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全面审查应当着力于以下的内容:①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②第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③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④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⑤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⑦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是否适当;⑧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等。对于以上内容审理后,还要写出审查报告。

    (3)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

    接受二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接受再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

    (4)抗诉的期限不同

    二审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法律对再审抗诉的提起没有规定期限(依据刑法,对于原判无罪的案件的再审抗诉应当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5)抗诉的效力不同

    二审抗诉将阻止第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而再审抗诉并不导致原判决、裁定在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期间执行的停止。

    考点三十七:执行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依据,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以及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期限限制的假释的裁定。

    考点三十八: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

    适用条件:(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考点三十九: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1)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交付监狱执行的时候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注意:监外执行不是刑罚的变更,而是执行场所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不是司法程序,即不需要人民法院裁定。(3)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考点四十:死刑的停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这里的错误是可能而不是确实,即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这种错误足以影响死刑判决的正确性。因为这种可能性需要一定的时间去查实,所以应当停止死刑的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死刑执行的慎重要求。(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要求和鼓励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揭发其他犯罪、立功赎罪的精神。(3)罪犯正在怀孕。对于怀孕罪犯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的,应视为正在怀孕。

    考点四十一:减刑、假释的程序

    (1)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2)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3)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4)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5)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6)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7)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的减刑,由犯罪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考点四十二: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有原则

    (1)教育、感化、挽救原则;(2)分案处理(分管分押)原则;(3)不公开审理原则;(4)及时原则,和缓、迅速原则;(5)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6)全面调查原则。

    考点四十三:外国籍当事人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

    (1)外国籍当事人如欲委托律师辩护或代理,必须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律师,不允许委托外国律师。外国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以律师的名义或身份出庭,不享有中国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人民法院只将其视为一般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应当指定中国律师。(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考点四十四:涉外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措施

    (1)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2)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3)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来源:三校名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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